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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建议)办理

标 题:关于企业员工办理暂住证增设备案制的意见
问题内容:目前在区内投资设厂的企业中有相当部分是有一定规模和制度的,尤其是外资企业,在专业技术人员招聘方式上大都采用三个月左右的试用期,以便对将要赋予重任的未来团队一员进行考察,同时应聘者也会在这段时间里对企业进行适应与选择。所以,在这段不确定的雇佣期内,双方都不希望把所有的手续完善(主要指个人档案和劳动、养老保险)。在上述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企业希望能把即时办理暂住证制度改为部分增设备案期,让具备较完善人事管理制度的大中型企业采用备案制。具体的操作如下: 企业在与应聘者办理完入职手续后,即时把相关的资料交由外来人员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在满三个月时必须到上述部门办理正式的登记或注销手续。此期间遇现场检查暂住证时,以企业的登记造册为依据,企业对此负有全责,这样可以避免因为企业来不及办理上述手续又刚好碰上检查的尴尬场面。 请有关部门研究考虑。
问题答复:叶煊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企业员工办理暂住证增设备案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首先感谢您对我区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工作的关心,希望日后继续支持我们,多提宝贵意见。关于您在《建议》中提出,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大都采用三个月左右的试用期,由于雇佣期不确定,劳资双方都不希望把所有的手续完善(包括个人档案、社会保险等),建议把即时办理暂住证制改为部分增设备案制,即对新招聘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试用期间由企业将资料登记造册并交由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代替即时办理暂住证以及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验的依据,期间企业对员工负有全责,待试用期满才正式办理暂住证。此建议与现时有关规定不符,具体理由是: 一、办领暂住证的本意是及时掌握流动人员的基本情况,为搞好治安、计生工作提供保证。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广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4日第12次常务会议修改通过的《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暂住地的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省、市制定的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及时掌握流动人员的情况,为搞好社会治安、计生工作提供保证。因此,用工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的规定,只要是雇工,哪怕是试用工、临时工,就要为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暂住证可办有效期一个月、两个月,或三个月,每证办一次工本费为5元,此费用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 二、办了暂住证不等于确立了劳动关系。办理暂住证是在本市住上3天以上的流动人员必须要做的事情,与雇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无直接的关系。招工有规程,按程序签定了劳动合同才真下确立劳动关系,不要把办暂住证与确立劳动关系两者混在一起。 另外,凡确定了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就必须缴纳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向用工单位收取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是上级规定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6日修改通过的《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2002]394号规定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此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以上是我们对“企业员工办理暂住证增设备案制”的一些意见,不妥之处可来信、来电、来函批评指导。 附件:1、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2、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3、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附件1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要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章 组织管理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四)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五)审核招工简章;(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八)实行劳动年审;(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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