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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询《彩票平台推荐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告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2-08-14 0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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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草拟了《彩票平台推荐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公众对规定内容有修改意见和补充建议的,可以于2012年8月28日前向区法制办反映或提交。途径有:1、电话反映:84636035;2、邮寄或传真至彩票平台推荐 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511400,传真:84624218)。市民来电来函应署名,区法制办将反馈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附件:彩票平台推荐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彩票平台推荐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意向性协议;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机构或者兼(专)职法制员负责审查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合同,配合区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审查、监管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七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市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照《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审查。

第九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十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二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也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

第十三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的过程中,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或者以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合同,应当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及以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组织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合同各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其他必要条款。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相关批准手续材料;

  (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五)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者兼(专)职法制员提出的审查意见、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的咨询意见;

  (六)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单位。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内部使用,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其中重大合同须经区长办公会议或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合同正式文本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对策或者建议,指导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区政府同意,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三十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监管工作情况将纳入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其结果将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派出机构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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