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劳动者A某于2024年入职B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标准为月薪6000元。
在距离劳动者A试用期结束日还剩4天时,B公司向A发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A其最后工作日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结束日。
劳动者A主张B公司虽有线上线下上课和培训,但不认可分数的计算和统计。劳动者A还主张B公司告知考核知识用于定岗和定薪酬,并未告知用于淘汰,也未提及过淘汰。
B公司主张在招录时已对如何考核及考核不合格者将淘汰均进行了说明,B公司提供了书面的考核方式及淘汰机制作为证据。
【劳动者诉求】
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案件裁决】
仲裁委认为,B公司提供的考核方式及淘汰机制中均未明确说明“不及格”“不符合要求”的具体评价标准,同时考核结果并未与劳动者A进行确认,因此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A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构成违法解除合同。由于劳动者A的诉求与其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相符,因此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A的诉求。
【工会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劳动者处于试用期期间并非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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